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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于2019 年6 月3 日下午,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珍珠湖路**汽车服务中心为被害人金某某的苏E2****轿车洗车时,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置于车内驾驶位脚垫下面的现金人民币5000 元,并将现金藏匿于店内卫生间洗手池下方的砖块下,后被查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因重大嫌疑被传唤,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金某某。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取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5000元。  

2.书证:谅解书。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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