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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盗窃案)_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6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景洪市**乡**村委会**,因涉嫌盗窃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和岩某某、李某某(另处)三人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到水电十四局玉磨铁路**大桥**墩处盗取工地钢筋,三人把所盗窃螺纹钢装到拖拉机上,由岩某某运到李某某家中,途经大渡岗乡西双版纳州强制戒毒所处时被水电十四局员工拦下,被盗钢筋:20号螺纹钢30根,16号螺纹钢55根,重400公斤。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筋总价值为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罪。签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段某某和岩某某、李某某所盗窃的钢筋已退回被害人并赔偿2000元,三人的盗窃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刑事责任,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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