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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盗窃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至太仓市**镇**村**组**号东侧,采用铁锹挖、车运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种植于此的小叶黄杨树3棵,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800元。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主动到太仓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和被害人姜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姜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小叶黄杨树3棵(照片)等物证;

2. 发破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

3. 证人史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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