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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74********,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行政村****北京市昌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苑永辉超市内先后3次盗窃相宜本草焕活净颜乳、相宜本草鲜养水等商品,后被民警查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5000元,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多次盗窃超市商品的事实。

2.谅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

位,取得谅解。

3.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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