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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56********,汉族,中专文化,系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19年11月1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9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贵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1年5月,**酒业公司张**(已判决)共谋生产、销售“茅台醇”,两人商定,由段某甲提供贵州省茅台醇45度375毫升礼盒包装材料,由张**用仁怀“金老爷”酒厂生产的白酒经勾兑后灌装入段某甲提供的包装材料中,冒充45度375毫升茅台醇酒销售给王某某。商量好后,张某某在2001年12月15日收到王**的10万元货款及段某甲承诺其3万元“包装费”后,张某某在其金老爷酒厂用“金老爷”牌白酒的基酒进行降度处理后,勾兑7500斤白酒灌装在茅台醇酒瓶里。从2001年12月下旬至2002年1月中旬,张**共生产1818件茅台醇运至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贵阳钢厂物资仓库销售给王**,假酒金额共计价值9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贵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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