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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住贵州省长顺县**镇**区,无前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6日,段某某驾驶贵GG****号小型轿车由广顺平桥往广顺罗湖桥方向行驶,20时03分许,当行驶至长顺县**镇**道**米(小地名:广顺下桥)处时,行驶距离约200米,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带段某某到长顺县**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队**室。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04月17日送段某某血样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93mg/100ml,为醉酒驾驶状态。

案发后,段某某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驾驶车辆行驶距离不长,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检察司法办案中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46条指导意见精神》第34条规定,综合考虑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行驶距离较短等因素,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综上,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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