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某某,住望某某**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望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8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望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1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3日、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因其自家房屋拆迁、回迁一事,故意将望某某乾程花园小区售楼处内楼房沙盘模型及售楼处的铝塑铝门窗玻璃砸毁。2018年5月25日,望某某乾程花园小区售楼处被段某某砸毁的铝塑门窗玻璃经望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标的市场价格为6269.31元人民币,2019年5月24日,经望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段某某故意损坏的望某某乾程花园小区楼房沙盘模型进行价格认定,认定标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182.00元,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共计人民币:25451.31元。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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