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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_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正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蓝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01974********,汉族,初中,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某某**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某某**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正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恩某某,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19时许,在正某某桑根达来镇牧民街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家中,其与妻子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徒手殴打杨某某面部,接着杨某某倒在地上,杨某某倒地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又用脚踢踹杨某某的身体,造成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2018年12月27日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杨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全身软组织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告知书)、破案告知书、 传唤证、传唤通知书等、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3)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一份;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6份

;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十五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可依法应当对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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