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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_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99********,汉族,户籍地、现住址甘肃省陇南市徽县**镇**街**村**号,安徽**学院**在读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李春辉,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72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两家系邻居关系。2020年3月30日15时许,在徽县城关镇**街**村,段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段某某将李某某胸部等部位踢伤,致使李某某身体右侧第七、八肋骨骨折;李某某手持木棒将段某某面部打伤。2020年6月2日,甘肃省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徽)公(刑)鉴(伤检)字〔2020〕0019号鉴定书,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18日,甘肃省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徽)公(刑)鉴(伤检)字〔2020〕0018号鉴定书,段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段某某主动投案,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与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各种损失费用共计9万元,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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