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乡**村**号,现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镇**园**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号楼楼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将张某某打伤,造成张某某胸廓软组织损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段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的经过。
2、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能够在犯罪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能够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谅解。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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