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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甘肃省通渭县**乡**村**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利群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利群西街**号小区南门向北右转弯处,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对方报警,段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21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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