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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青神县**镇人民政府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号,住青神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川******号二轮摩托车,从青神县青城镇**路往白果乡方向行驶,途径青仁路检查关卡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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