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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施甸县甸**镇街道社区****生活区。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莹,云南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4月16日开庭审理。2020年6月3日本院撤回起诉。

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02月23日20时35分,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沿保永线由南至北行驶至保永线K49+900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冲撞到尹某某家房屋,造成段某某受伤、尹某某家房屋及云M*****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对段某某抽取血样,并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段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段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2. 6mg/100ml,证实了段某某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审查并自行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关键证据鉴定结论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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