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731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豫******小型汽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西沟村附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推电动车横穿道路的该村居民李某某撞倒,致李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段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悔罪,本次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并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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