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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吴某某行贿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农检职检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0019,汉族,大学文化,农安县********局房产****主任,现住农安县**华城*期*栋*门***室。因涉嫌行贿,于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惠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吴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1月21日移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5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5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6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农安县政府对**路*侧**区进行改造,吴某某家房屋在拆迁范围边缘,未被列入拆迁范围。2016年11月,吴某某找到其战友段某某,请托段某某帮忙将自己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经段某某与时任农安县***局长万某(另案处理)协调,吴某某家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并于2017年6月顺利拆迁,政府部门给予吴某某家安置房92.21平米、88.87平米各一套,另给予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51,926.00元。为感谢万某的帮助,吴某某于2017年1月通过段某某送给万辉人民币100,000.0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之行为,构成行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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