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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汉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单位武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8******,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系武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街**巷**楼。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桥**楼**幢**室,系武汉**人事**。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武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相关的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武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杜某某为了使武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指使公司**王某乙在外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乙通过罗某某找到福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另案处理),从福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故障监测装置签订合同数量为273台,单价3.9万/套,合同总金额1064.7万元,实际销售217台,金额合计846.3万元,其余56套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入库。福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向该公司开具发票12份,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8.4万元,税额317333.33元,为此,武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按11%的票面价格给福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上述虚开的增值税税额317333.33元被武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主动到郧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武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实际负责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侦查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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