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5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园**号楼**单元**号,退休人员,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在西安市**市场其儿子武某乙经营的一家药材销售店帮其儿子看店。2017年3月份,武某乙为争取长安区马王镇马王中心卫生院的供药资格,花费100元购买陕西**药业有限公司销售资质等整套材料,以陕西**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的名义,和马王中心卫生院联系并签订供货协议。2017年03月底,武某甲、武某乙在明知没有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从自家经营的药店内将没有生产批文,生产日期的多种中药饮片包装好后,贴上陕西**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包装标签,冒充陕西**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给马王中心卫生院,武某甲帮其儿子武某乙将装好的中药材送到马王卫生院,其销售额达6000余元。经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中药饮片进行认定,涉案药材为假药。
本院认为,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情节,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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