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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利检检二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镇**村**庄**户。因殴打他人的行为,于2012年3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侮辱的行为,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14时许,在利辛县**镇**村**庄,被不起诉人武某甲与武某乙因玩牌一事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辱骂,并相互殴打。经鉴定,武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武某甲与被害人武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武某乙人民币22000元,取得被害人武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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