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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绰号:武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镇**村**组**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区**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9日、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9日、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贺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欲将碎石土出售给北富高速**标段工程施工方,因碎石土不合格,施工方拒绝接收,贺某某、郭某某与司机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到工地,在施工方办公室贺某某、郭某某分别用拳头、棒球棒对被害人张某甲、赵某甲进行殴打,并将办公室内炉子踹倒,迫使施工方接收价值25185元的不合格碎石土。期间,武某甲未实施侵害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获经过、克东县公安局说明、砾石土购销合同、黑龙江省**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标段结算单;

2.证人魏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赵某甲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2017年8月,哈黑公路**路段**标段在**镇内施工期间,贺某某纠集白某某采取举报超载、用车辆阻挡施工车辆通行等手段施压,向施工方索得土方300余车,经鉴定价值60000元。期间,被不起诉人武某甲、陈某甲、赵某乙等人到过现场但未实施具体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常某某、王某乙、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金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克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贺某某、武某甲等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认定条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武某甲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标段强行出售沙土一事,从主观上来说贺某某、郭某某到达**标段施工现场的目的是为实现二人利益,因贺某某从郭某某处购进沙土再出售给**标段施工方,其二人是利益共同体,而被不起诉人武某甲作为贺某某长期雇佣的司机,拉送贺某某到现场是本职工作,主观上没有强迫施工方购买碎石土的故意,但不能仅因为其是司机就阻断其构成犯罪,其是否构成犯罪应从到达现场后其行为是否对贺某某、郭某某强迫施工方交易起到促进、推动作用,从本案证据看,殴打**标段工作人员、毁损施工方财物的行为系贺某某、郭某某实施,进入屋内拿棒球棒殴打、损坏财物的是贺某某、郭某某,武某甲没有实施侵害行为。武某甲主观上没有强迫交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强迫施工方交易的行为,在本起事实中没有犯罪事实。

**标段强行索要土方一事,此次开车送贺某某去施工现场,是其工作职责,到现场后,贺某某取代武某甲亲自把车开到施工工地,阻碍正常施工,通过施加压力索要土方。在这一过程中,武某甲没有实施其他行为,且在贺某某索要土方时中途离开现场,对贺某某索要土方没有起到帮助作用,在本起事实中没有犯罪事实。

综上,武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武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717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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