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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某涉嫌受贿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刑不诉〔2018〕1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9******,满族,专科毕业,伊通县残联组联、维权部部长,中共党员,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0月11日退回伊通满族自治县监察委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监察委于同年11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同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伊通镇永盛街道居民奚某某在为其外甥张某甲、岳母张某乙咨询办理残疾证时通过其朋友刘某某与时任县残联组联、维权部部长的武某某结识。武某某向奚某某提出国家对残疾人创业、就业补贴一事,拿1万元好处费得3万元补贴,拿2万元好处费得5万元补贴,并承诺为张某甲、张某乙办理残疾人创业、就业扶持补贴,奚某某于2017年1月至7月期间分五次将办事好处费合计人民币4.2万元交给武某某。武某某得款后一直没有为二人办理该补贴,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花销。2018年6月12日武某某主动到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现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将所得款项上交伊通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返赃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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