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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某敲诈勒索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时系阳泉市**村联防队队员,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2011年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9年1月7日因猥亵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2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8年8月份至9月期间的一天晚上,梁某甲为获取利益,在未与王某某沟通的前提下,便授意武某某强行使用王某某雇佣的装载机向梁某甲带来的载重汽车装载矾石渣料,分多次拉走王某某购买的该***村料场的渣料约480吨。王某某惧怕梁某某过后向其找麻烦,影响正常的矾石渣料销售,只得默许梁某某、武某某拉取矾石料。事后王某某多次找梁某某以该事索要说法,梁某某以没多少钱为由拒绝支付矾石渣料钱款,至今未给王某某钱款。经查,梁某某将矾石渣料转手出售获利8000元左右,并将该料转手所得钱财与武某某两人平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当晚武某某等人拉被害人渣料是经过被害人同意的,不存在未经被害人同意强行拉料的事实,认定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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