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与朋友饮酒后回家休息。次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驾驶吉HSH***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珲春市河南街隆泰佳苑出发,沿森林山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河南街森林山大桥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2.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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