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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某倒卖车票案)_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7********,汉族,大专文化,职业:教师,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楼**单元**室,2019年9月6日,武某某因涉嫌犯有倒卖车票罪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案件管辖变更,2020年7月27日,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日,经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由吉林铁路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倒卖车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6日一次退回吉林铁路公安处补充侦查。吉林铁路公安处于2020年9月21日将案件补充侦查完毕重报。

吉林铁路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1日至9月6日期间,刘某与武某某经过预谋。由武某某出资,由刘某利用客运售票系统漏洞先行用儿童票将热门列车客票圈购囤积,后由武某某提供身份信息,再由刘某在长春西站违规将儿童票改签成成人实名制客票,后加价卖予武某某,武某某再将费用计入旅游团费,摊派到旅客身上,继而达到其从中牟利的目的。本案涉案车票共计113张(实名制成人票89张、儿童票24张),涉案车票票面总价值人民币27857.5元,刘某应非法获利2566元(其中720元武某某未与刘某结算),实际获利1846元。武某某非法获利无法统计。

本院审查后认为武某某是否对旅客加价出售车票的事实未查清,认定武某某涉嫌倒卖车票罪的证据不足,经退回补充侦查后,本案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oppo手机一部返还武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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