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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某交通肇事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山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6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驾驶晋C****L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沿阳泉市开发区烟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宁波路连接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该路段人行横道行走的被害人任某某相撞,致任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下车查看伤者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害人任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阳泉市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

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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