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7********,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临湘市**楼**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退回临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和女友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欧某某对着宋某某左脸打了一巴掌,致使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宋某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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