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与被害人欧某乙、欧某丙系亲兄弟,双方存在土地纠纷。2019年3月8日17时许,欧某甲的妻子熊某某与王某某(欧某乙的妻子)又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王某某持木棒追赶熊某某,欧某乙见状持砖块拦住熊某某,王某某追上后用木棒打了熊某某一棒,熊某某便揪住王某某的头发并将其按倒在地,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欧某乙也上前帮忙殴打王某某。欧某甲闻声赶到后,用木棒将欧某乙背部打伤。随后欧某丙和曾某某来到现场,帮助欧某乙夫妇殴打欧某甲夫妇,欧某甲便与欧某丙、欧某乙三人互殴,后被旁人劝开。经鉴定,欧某乙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四、五肋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欧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与欧某乙、欧某丙达成和解,欧某甲赔偿欧某乙38000元,赔偿欧某丙6000元,欧某乙、欧某丙均对欧某甲表示谅解,双方的土地纠纷得到化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欧某甲认罪认罚,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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