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68********,苗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台江县**镇**村**组**号,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欧某甲酒后驾驶贵H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厂往*中方向行驶。当晚20时43分许,其行驶至**东路Okm+200m处时,被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经抽取其血样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乙醇含量鉴定,结论为:100.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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