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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一刑不诉〔2020〕Z111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路**公司宿舍,住海南省万宁市**镇**居委会第**小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 年6月25 日12时许,购毒人员施某某(已判刑)联系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表示要购买600元毒品冰毒,随即欧某某联系朱某某(已判刑),双方确定交易地点后,欧某某便乘坐施某某开的车一起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月塘南村门前交易,欧某某下车以900元(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现金300元)价格向朱某某购买一小包冰毒,交易完成后,欧某某和施某某到万宁市万城镇椰林湾酒店内将刚购买的冰毒吸食完。

2020年5月13日22时40分许,海口市公安局龙华便衣大队民警在海南省万宁市万州大道大白鲨酒吧二楼厨房内抓获殴某某,民警当场从殴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认定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认定被不起诉欧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除了购毒人员施某某第一份的陈述及一份微信转帐记录外,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欧某某不承认其向施某某贩卖毒品,因此现有证据认定欧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退还。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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