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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19〕103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公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11日14时许,程某某在网上邀约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海天花园****单元****号的家中实施盗窃,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楼道望风,程某某以技术性开锁方式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证实被不起诉欧某某和程某某共同实施入户盗窃的证据不充分。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18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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