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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78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0********,汉族,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道**段**学校**楼**室。2021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道**段**学校**楼**室,趁同寝室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在寝室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寝室内的一台雷神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将该电脑藏在学校旁边一处已拆迁废弃房屋角落的草地里。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59元。2021年1月15日,民警在该寝室抓获欧某某,找到并扣押该台电脑,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欧某某到案以后,对李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系在校学生,属于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且所盗窃的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因此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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