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昭苏垦检刑不诉〔2024〕5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61992********,*族,专科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新疆昭苏县**镇**团**路**巷**号,现住该处。2019年6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昭苏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疆昭苏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昭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19日23时42分,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因琐事与章某乙(被害人章某甲之父)在七十四团**店门口发生争吵,被害人章某甲得知后开车赶到现场并质问欧某某为什么欺负其父亲,欧某某没有说话,而是用头部撞击章某甲面部一下,并用脚踹了章某甲一脚,造成章某甲鼻子受伤。后经兵团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章某甲医疗费,并另行支付了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巴某某、铁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四)公(司)鉴(法临)字【2023】44号鉴定书;7.接处警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对以上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四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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