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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6********,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凤城**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故将天柱县凤城街道擎天路缤纷天地“钱柜娱乐会所”的电梯门踢坏,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欧某某踢坏的电梯门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叁仟陆佰伍拾肆元整(¥3654.00)。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谅解协议,由欧某某赔偿被害人电梯维修费等经济损失9700元,欧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7000元,被害人罗某某对欧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欧某某及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 ,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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