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桂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义,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桂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020年7月16日至8月14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日至7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桂阳县**镇**村自家住房后面的旱土里挖芋头,休息时其抽了一根烟,后将未熄火的烟蒂丢弃在旱土的茅草丛中,引燃了茅草,因当天风大,火势迅速蔓延至旁边的荒田,烧至“**坪”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案过火面积457.5亩,其中有林地45.9亩,灌木林地191.1亩,耕地220.5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480元。
欧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桂阳县**镇**村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村集体桂阳县**镇**村不需要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赔偿火灾损失,并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中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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