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欧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小型普通客车由醴陵市**镇**村**组**号出发准备去**卫生院附近拿1个包裹,结果途经**卫生院附近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呼出气体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38.5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欧某某与谢某某就交能事故方面达成和解。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2.证人谢某某、欧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欧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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