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1943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酒后驾驶川FS****小型轿车沿泰山南路由北至南行驶,行驶至泰山南路“莱茵广场”路段骑行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前方同方向正在掉头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川FG****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欧某某安排朋友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检查,后双方协商未果,王某某让欧某某的妻子报警,欧某某的妻子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对欧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5.5mg/100ml。经四川华大司法所鉴定,送检的欧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6.4mg/100ml。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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