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陈耿,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00时32分许,路人李某某报警称在兰州新区经十五路与纬二十路十字南侧快车道停放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存在安全隐患,兰州新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甘A2M***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位置睡着有酒驾嫌疑,后经查证,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因辱骂司机后司机离去遂自行驾车行驶几公里将车停在行车道后睡着,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程序合法2、祁某某、杨某某证言,驾驶机动车监控截图,证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3、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及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属醉酒。4、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证明本案案发地点。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欧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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