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82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族,**毕业,家住**省**县**自然村*号。2020年05月0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1日06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驾驶悬挂安吉*****电动自行车,途经235国道585KM+960M安吉县递铺街道马家渡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第33052312020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9日,经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胡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能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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