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湖南省衡南县鸡笼镇灯塔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兴平,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船山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樟树乡永禄村路段时,被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9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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