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稻检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3371972********,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现住四川省稻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稻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次某某于20多年前,向理塘县银行职工普某某出售虫草,之后普某某将1支枪和15发子弹作抵虫草钱支付给次某某。之后次某某一直持有该枪弹在其藏房家中。过程中试枪打了9发子弹。2020年12月22日,次某某将其持有的1支枪支和6发子弹,主动上交至稻城县公安局。经鉴定,次某某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击发7.62mm步机弹的军用、制式改装半自动步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堪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次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6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不起诉人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次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和弹药均由扣押机关稻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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