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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次某某故意伤害案)_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221990********,藏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西藏拉萨市曲水县,现住拉萨市曲水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15日被曲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13日被曲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艳,曲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曲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次某某在曲水县**镇**餐吧门口被被害人格某某冤枉其打人,心生不满,于当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次某某在曲水县人民医院陪同尼某某检查时,碰到被害人格某某后用右拳打了其左脸一拳,致其当场倒地,造成其左侧框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格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次某某与被害人格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095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格某某病情资料、伤情鉴定委托书、曲水县**完小证明、被害人申请、收条、补充协议、悔罪书、谅解书、曲水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洛某某、索某甲、尼某某、索某乙、索某丙、西某某、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格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殴打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次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格某某左脸,导致被害人左侧框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等情况,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本案系轻伤类案件,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在事件的引发上有一定的过错,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表示不愿追究其刑事责任,社会关系得到了较好的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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