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不诉〔2022〕10号
被不起诉人次某姆,原名杨某霞,女性,1976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3011976********,藏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市**区,住积石山县**乡**村**社*号,2021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积石山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次某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4日13时许,家住积石山县**乡**村**社**号杨宗昌在回家途经同村的次某姆家门前时,见次某姆站在自家门前说话。因次某姆说的藏语,杨宗昌以为在辱骂他,随后杨宗昌用手中的拐杖在次某姆肩膀捣了一下,后两人发生撕拧,杨宗昌摔倒在地,致使杨宗昌左侧臀部受伤。
2020年11月6日,经积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杨宗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
2020年12月24日,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宗昌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次某姆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解、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次某姆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积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3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