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644号
被不起诉人檀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3199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檀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檀某某在本市拱墅区石祥路中铁国际城停车场内,因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保时捷跑车挡住檀的浙AD8****小轿车,檀某某一时生气,用钥匙将胡某某的保时捷四周和引擎盖刮花,造成损失修理费46995元。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檀某某的父亲向被害人赔偿了上述46995元修理费,被害人胡某某对檀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檀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檀某某对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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