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玉门市老市区油城商务宾馆浴室洗完澡离开时,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该浴室外过道内凳子上的“iPhoneX”牌手机盗走。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60元。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返回重庆老家时,在兰州火车站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盗窃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因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樊某某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虽未取得谅解,但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右眼失明,系四级残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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