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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乡**村**组**号,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9日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496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其位于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家中休息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其他男子通过微信视频聊天,内容暧昧,随即使用拖鞋、皮带、电线等在被害人马某某的四肢处多次抽打,致使被害人马某某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6.36%。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经嘉峪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本案涉案财物留存本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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