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磴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社**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等人在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村李某某家喝酒,酒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互殴过程中闫某某左手胳膊被樊某某用镰刀砍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对被害人闫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同时具有刑事和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磴口县人民法院起诉。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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