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4031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乡**小学教师,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街**小学**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1时27分许,在南昌县**乡**村圩堤上,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与在该处捞螺蛳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在冲突中樊某某用船桨将李某某脸部打伤。后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全部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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