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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5********,汉族,大专文化,扬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现住址为扬州市江都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委托被害人许某某为其房屋进行装修,后双方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产生矛盾。2019年9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相约至扬州市邗江区星耀天地迪卡侬门口停车场处,商议装修事宜,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许某某,致被害人许某某受伤。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伤后6周后未愈合,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3张等。

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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