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湛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005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1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7时许,樊某某驾驶一辆江淮牌(豫******)商务车从**小区里面出来,行至大门口时被门口物业工作人员拦住,要求樊某某缴纳停车费,但被樊某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樊某某驾车强行出门,物业工作人员被害人慕某某遂上前阻拦,造成慕某某被车撞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1日,慕某某与樊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慕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樊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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