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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强迫交易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曾用名樊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中餐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15年11月2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了樊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及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2日,民乐县*镇*村村民赵某某向樊某甲借款340000元,因赵某某曾借樊某甲父亲樊某丙的85000元钱未还,赵某某给樊某甲出具了425000元钱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15000元,并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将其位于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楼房抵偿樊某甲的425000元借款,樊某甲将该房屋租给赵某某居住。后双方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将该房屋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人由赵某某变更为樊某甲。赵某某偿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2017年9月份,樊某甲持赵某某借款时签订的合同及变更后的购房收据,更换该房屋的门锁,并将屋内赵某某家的被褥、衣服等物存放在*小区自家地下室内,将一些用不到的物品扔到垃圾箱,后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以资抵债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据、*小区暖气费和水电费缴费列表、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

2.赵某某的陈述;

3.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李某、滕某某、吴某某、樊某丙、刘某某、巴某某、史某某、尚某某证言;

5.民乐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樊某甲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樊某甲不起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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