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1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22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N****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并搭载其妻子卢某某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西路2号附7号“虾皇”餐馆外开车回巴南李家沱的家,当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融侨路段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99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根据GAT-2009方法进行检验,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9mg/100ml ;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根据GA/T842-2019方法进行鉴定,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3.4m 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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